2012年7月15日,苏XX与陵川县XXX街建设工程领导组项目部签订了《陵川县XXX街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同时将房屋拆迁占用该宗地。2018年10月23日,苏XX提起诉讼。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苏XX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并且其未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裁定驳回原告苏XX的起诉。
苏XX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陵川县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征收批文。征收行为从作出征收决定才开始,起诉期限也应该从上诉人知道征收决定公告开始起算,故上诉人起诉陵川县政府征收占地违法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陵川县人民政府占地是一个持续性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陵川县政府并没有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律师观点: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收其房屋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补偿协议本身属于行政协议,不等同于征收行为。2012年7月15日,苏XX与陵川县XXX街建设工程领导组项目部签订了《陵川县XXX街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同时将房屋拆迁占用该宗地。根据该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并不必然推定出上诉人应知晓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土地是否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8年4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获悉本案不存在具体的征收行为。根据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形式征收其房屋及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于2018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
抓住裁定书中出现的漏洞,为当事人争取补偿助力
2024-06-23 17:45:50 来源: 浏览:21413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