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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违法建筑被拆迁,如何合法得到赔偿

2024-06-23 17:46:30 来源: 浏览:25006次


2003年8月19日,江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多种经营坑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江某某承包村学校西边非耕洼地2.06亩,用于村民发展多种经营,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8月19日至2033年8月19日。2003年,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设彩钢及砖混结构建筑物,用于经营仓库和车库使用。2018年5月5日,被告×××镇政府作出京平夏政文[2018]115号《关于杨各庄村姜某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的说明》,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对姜某某在杨各庄村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给予认定。2018年5月8日,市规土委回函,主要内容为:位于×××镇×××村姜某某的京平夏政文[2018]115号所示内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1日,被告×××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拆通知并于当日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建筑已被全部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故请求予以撤销,且在诉讼期间不停止错误行政行为的执行,将会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原告予以申请。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北京市×××区×××镇关于江某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的说明、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属违法建设。
【审判结果】
关于原告对被告×××镇政府的法律依据及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涉案建筑的建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应属违法建筑。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发生于《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被告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范其建设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以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全市行政区域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执行统一规划,原告进行建设时亦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并不能出具相关批准手续,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房的行为即属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而《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仍延续规定了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原告未经规划行政许可建房仍属违法行为。鉴于上述新旧法律规范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并查处并无不当,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参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生产设施的建设应当具备相应的备案手续,原告未提供相关手续证明其所建建筑属于农业生产设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执法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本案中,被告×××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被诉限拆通知之前比照正当程序原则对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向原告本人或其成年家属进行详细调查,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镇政府的执法程序违法,被诉限拆通知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已经被拆除,被诉限拆通知已经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拆通知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姜某某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律师观点:
虽为违建,但违法强拆亦违法。很显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私自建设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但执法部门在执行合法权力时切不可滥用权利,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除他人违法建筑,其行为肯定是违法且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建筑所有人对该建筑物、搭建物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所产生的损失赔偿可有权向执法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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