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事人李某从出生起户口就跟随父亲登记在被告某某村一组,并一直居住在此地。2010年李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18年离婚,婚后原告的户口并未迁出,在此期间,原告的父亲作为承包方向被告承包土地,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登记在册。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属于某某村一组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参与组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2016年7月18日与2016年9月23日,被告召开村组组委会会议就征收款分配达成意见,决定本组的出嫁女按照第三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的全村村民代表大会所做出的决定不享受征收款分配待遇,如想争取个人利益可以走司法途径。2011年被告土地桔场征收项目启动,该项目启动后,被告以每人32880元的标准发放征收款项,该款项2016年12月才发放到位;2016年××项目征收被告某某村一组田土用于建设,该项目的征收款分四次由被告向一组组员发放,2016年为每人31000元;2017年为每人27600元;2018年为每人22000元;2019年暂时还未发放,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不享受征收补偿款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及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征收补偿款问题均未果。
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134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延期利息1470.6元。
律师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出嫁导致丧失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而不享受权益;原告家庭代表对征收补偿方案签字行为是否可以代表原告并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应该享受村组分配的征地补偿以及分配的金额是多少。
接受委托后,及时向原告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卡、被告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决定、被告××项目征收分配方案表和2016年度至2018年度经开区整体征收分配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并应法庭的要求提供原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其它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的代理人提出应按照本案第三人某村村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作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时间,本代理人认为,该决定关于出嫁女不能享受组上分配待遇的内容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也和“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该内容其本质是无效内容,更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始应在被告发放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时间。
关于原告父亲在决定上签字的行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就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来主张权利,原告的父亲的行为不能阻却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也与本案无关。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